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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灾损失是否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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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灾损失是否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2010-7-20 8:56 邹森元 钟建强 【 】【打印】【我要纠错

  【问题】

  某家具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今年6月份因遭受洪灾,仓库被淹,部分产成品及原材料霉烂报废。经盘库清点,报废的原材料共2万元,报废产成品所耗用的原材料计1.2万元,这些原材料均已经过认证抵扣。请问,该家具厂洪灾损失是否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解答】

  是否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关键要看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洪灾损失不属于管理不善,损失的购进原材料不需作进项转出。

  那么,损失的产成品所耗用的原材料是否要进项税额转出?新实施细则并未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指的非正常损失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参照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执行。同样不需进项转出。

  理由是:修订前的旧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在界定非正常损失时,并未对购进货物的非正常损失与产成品的非正常损失加以区分,均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实际上也不应加以区分,搞双重标准。

  新细则剔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两项。旧实施细则已经废止,只能参照新实施细则。如果不参照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执行,同样是洪灾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认定却不同,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不便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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