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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做好年度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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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做好年度纳税申报
2009-4-9 樊剑英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多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其中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相应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008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配套法规,该办法对于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资格以及归集范围均做出了详尽列示,对于纳税人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填报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一、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即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反之核算不健全的企业,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实行了定率征收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单位。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的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相一致。

  二、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和内容是指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原来的研发费用支出规定为11个具体项目:1、新产品设计费;2、工艺规程制定费;3、设备调整费;4、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5、技术图书资料费;6、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7、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8、研究设备的折旧;9、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10、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11、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四、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无论收益化还是资本化处理,基本上都是加计扣除50%的比例。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1、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的金额需要填列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0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栏数据和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9行“19.加计扣除”进而汇总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假定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账载金额的150%,其每年度可以税前列支摊销的金额最高可以为账载金额*150%/10,纳税调整减少额为账载金额*150%/10-会计账载摊销额。申报填列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3、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6、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五、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尽管不需要税务机关专门审批,但是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能够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和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对于以上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六、对于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研究开发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问题,本办法也做了详细规定:

  1、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2、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4、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5、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6、对于以上的费用分摊,笔者认为也应当遵照《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并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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